融资租赁合同发展趋势良好,但法律风险也日益显现?

2025-06-18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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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挑选,对出卖人和租赁物作出决定,进而向出卖人购置租赁物,并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需支付相应租金,此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这种融资租赁模式,将融资、融物、贸易及技术服务整合于一体,自我国20世纪80年代引入国内,便呈现出持续迅猛的发展态势。它显著推动了市场资金与产业间的交流与融合,并且已经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领域不可或缺的力量。然而,伴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扩张,其在交易环节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在逐渐凸显,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且这些案件类型繁多、案情复杂。《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共有26条内容。在这26条中,有24条是在原《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继承与修订的,而第737条【虚构租赁物合同无效】和第759条【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租赁物的归属】则是全新的条款。由此可见,《民法典》在融资租赁合同方面的规定,既沿袭了既有内容,又有所创新。由李超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发行的《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一书中,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诸多争议点进行了详尽的案例分析。案例君从中挑选了9个关键问题及其对应的裁决准则,旨在为读者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若租赁物无法被明确区分,那么应当如何确定其合同的法律属性?

——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其中租赁物的特定化处理和所有权的转移是两个关键环节。在签订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时,必须明确租赁物的具体特征,以确保其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符。同时,合同还应详细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和时间,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裁判原则指出,若租赁物品实际存在且其所有权从承租方转至出租方,这是区分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键点。然而,若现有证据不足以明确或具体化租赁物品,进而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则应认定不存在具体、客观的租赁物品,以及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20日,兴某公司与浩某公司、联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浩某公司需将租赁物品转交给兴某公司,随后兴某公司需将此物品租借给浩某公司和联某公司使用。然而,合同附带的《所有权转移证书》并未详细注明租赁物品的具体名称和型号;同时,浩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行政审批文件同样没有提及租赁物品的名称和型号。2016年4月,兴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浩某公司等列为被告,要求其支付涉及合同条款中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等相关款项。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第1条在确认融资租赁关系时,不仅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还将租赁物品视为合同关系确立的关键。然而,这一认定需建立在租赁物品确实存在且能够被明确识别的基础之上。若租赁物品无法被明确区分,缺乏明确的指向,便无法证实其真实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将失去其应有的物品属性,从而无法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普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通常应当是有形物体。对于那些拥有明确权属登记机关的租赁物品,依据登记信息以及与其他类似的有形物体进行比较,实现特定化并不复杂。然而,对于那些无法进行登记的租赁物品,实现特定化则显得尤为困难。通常的操作步骤包括:首先,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租赁物品的详细信息进行详尽规定,包括制造商、品牌、型号、尺寸、数量以及技术参数等,并将这些内容作为融资租赁的核心条款进行明确;其次,在销售合同中,对出租方购买租赁物品的行为进行具体说明;最后,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提交租赁物品的所有权证明、购买凭证等相关文件,以证实租赁物品的真实存在。

关于售后回租的房产,若未完成所有权变更的登记手续,这会不会构成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呢?

——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抵押登记 转移登记 融物

裁判核心观点:融资租赁业务应同时具备融资和物品租赁的双重特性。然而,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资产转让合同》中,并未将租赁物的所有权正式过户至渤某租赁公司。因此,此类融资活动未能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特性要求。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应被视为借贷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8日,渤某租赁公司与五某集团达成协议,签署了包括《资产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五某集团同意将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两处房产转让给渤某租赁公司,并承诺在六个月内完成产权的变更登记。此外,双方还约定,将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进行融资租赁合作。与此同时,五某集团还将上述租赁物作为抵押物,提供给渤某租赁公司,以此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债务的担保。2016年11月1日,双方完成了相关租赁物品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尚未进行产权的转移登记。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特性在于它既涉及资金又包含实物,这一特点使其与其他合同显著不同。相较民间借贷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在于其融物的特性;而与普通租赁合同相较,融资则是其根本属性。在两者之间,“融物”构成了基础与目标,租赁物品的存在为“融资”提供了实物担保;“融资”则扮演了手段与成果的角色,为“融物”提供了资金支持。要精确判断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亦或是要准确把握并解决与之相关的各种问题,深入理解融资与租赁物品的融合及其内在联系,这一点至关重要。

若其他相关法律要素均满足融资租赁的法律要求,那么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真正移交,便成为界定其法律属性的关键界限;对于不动产类租赁物而言,其所有权的转移与否,应当以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实际情况为依据。

租赁物品由于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导致其所有权无法进行转移,那么在这种背景下,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关系是否能够得以确立?

——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 所有权变更登记 售后回租

裁判核心观点:在售后回租的交易形式下,租赁的不动产已设定了抵押权。在抵押权被取消之前,出租方无法完成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也就无法获得所有权。若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若其并非通过买卖获得所有权再转租给承租方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外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来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以此完成资金的融通。这一情况与融资租赁法规定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品拥有所有权的特性不吻合,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方式来处理。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2日,北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和《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北某公司计划通过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向华某公司支付资金以购买合同中规定的租赁物品,并将其租赁给华某公司使用。在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华某公司同意以其两条生产线作为抵押品提供担保。在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前,涉诉的租赁物品已经被抵押给了第三方,并且已经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业务兼具融资和物品租赁的双重特性,其中,物品租赁是其核心特征之一。概括来说,这意味着合同双方均需表达出租人获得租赁物品所有权的意愿。在具体交易过程中,若合同双方表面上表现出融资租赁的意愿,然而在签订合同时,他们明明知道租赁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无法转移,或者纵容所有权的转移无法实现,那么这种表面上具有融资物品意愿的行为,实际上并不希望实现融资,其法律效力应依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行为的条款来认定。此类伪装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其隐藏的行为性质和效力则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案件判决之际,《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根据《物权法》的相关条款,抵押人若未获得抵押权人的许可,不得擅自将抵押财产进行转让。涉案房产已设定抵押,故在抵押解除之前,双方均应清楚意识到北某公司无法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所有权,同时,双方也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因此,他们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并非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来实现合同目标,而是更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属性。因此,合同双方的意愿表达形成了虚假的合谋,这种虚假行为所涉及的融资租赁法律行为是无效的;然而,作为隐蔽行为的意愿表达,因其具备借贷行为的特征,并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道德和风俗,故而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在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的框架下,承租方(即卖方)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向出租方(即买方)转移租赁物的占有权,那么,这种转移是否会导致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改变?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重工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售后回租 占有改定 所有权 交付

裁判原则指出:一旦承租人(或称出卖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当其与出租人(或称买受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之际,若同时签署所有权转移协议,并规定出租人(或买受人)在支付完租赁物款项后即刻获得所有权,而租赁物承租人(或出卖人)仍继续占有并使用该物,则此约定具备占有改定的特点。租赁物品的所有权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转归出租人(买受人)所有,出租人在获得所有权后,便拥有了出租的权利,这表明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占有改定手段能够有效地完成所有权的转移。

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企业与某重型工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协议内容规定,某重型工业有限公司旨在售后回租,将其在合同中列明的租赁资产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回应,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某重型工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出资购得租赁资产,并将其回租给某重型工业有限公司使用。

法官评析:

占有改定系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特定方式,其核心在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动产物权转移协议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让方依然保有该动产,从而使受让方获得间接占有权,以此替代实际的交付行为。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中,通过占有改定来完成租赁物的交付是一种普遍现象。此模式与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相契合,租赁物品的实际占有并未发生变更,故不影响所有权变动。然而,由于占有改定缺乏公示性,往往难以揭示权利的真实状态,故采用此交付方式存在一定风险。在司法领域,法院普遍认为,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若承租人通过占有改定将无权处分的租赁物交付给出租人,出租人并不一定能够构成善意取得。

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卖方对租赁物品无权进行处置,那么,我们该如何核实承租方是否是基于善意而获得该物品呢?

——富某公司与亚纳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售后回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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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核心要点在于,法院在评估买受人(出租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必须审视其获得租赁物时是否同时满足了善意、支付合理代价以及完成交付这三项条件。此外,法院在判定合同另一方在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且无过错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签订与执行过程中的诸多因素,以全面评估合同另一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亚纳公司(作为承租人或出卖人)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富某公司(作为出租人或买受人)将此事提交至法院,寻求解除《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同时,天某公司提出申请,希望作为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诉讼,并要求法院确认涉案租赁物归其所有,并允许其收回。法院调查确认,亚纳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采购,但尚未全额支付货款。因此,该机器的所有权依旧归属于天某公司。在此前提下,亚纳某公司未获得所有权,却擅自将机器出售后回租,此举无权将机器处分给富某公司。

法官评析:

在本案中,承租人在回租租赁物之前并未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他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行为,属于未经授权的处分。这种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无效性并不会引起物权转移的结果。在善意取得制度框架内,只要善意第三人满足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依然能够获得被无权处分物品的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条款,动产的所有权公示通常通过占有实现,且若出租人已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那么其能否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善意。所谓的“善意”,意指第三方对财产处分权的不知情,即既不知情也不应知情处分人无权对财产进行处置。具体到实际操作中,这涉及到第三方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交易过程中,第三者有责任核实卖方是否具备对租赁物进行处分的权利。此外,必须留意“善意”这一概念应与受让人实际接受财产的时刻相吻合。在本案中,出租方在核对租赁物权属证明时,未能履行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故不能被视为善意,进而无法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在判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不仅要综合考虑租赁物的特性及其外观权利的明显标志等客观条件,还需评估受让人是否履行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此外,受让人是否对租赁物的发票、合格证等关键文件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也是法院判断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考量因素。

三、合同的解除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破产管理人是否具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所确立的法定解除权?

——中某某通公司与众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售后回租 破产 法定解除权

裁判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应准许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终止权,这不仅要考虑是否有助于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及恢复其偿债能力,同时也要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益。特别是在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最初属于承租人,出租人签订此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租金,而非收回租赁物。一旦出租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费用,即等同于将租赁物品交付给了承租人使用,从而标志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责任已经得到履行。然而,若承租人未能按时缴纳租金,且出租人先行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租金,此时承租人若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中信某某通融资租赁公司同隆某公司以及众某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该协议规定隆某公司和众某公司为筹集资金,通过回租方式将租赁物转交给中信某某通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执行期间,隆某公司和众某公司依约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的五期租金。然而,自2014年6月起,双方未继续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某某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对方支付所欠租金。此外,2014年9月15日,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决定接受众某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该公司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而向法院提出此申请。

法官评析:

在回购型融资租赁协议中,出租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协议获得租金收入,而非占有租赁物或获取其所有权;而承租人则是希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激活资金流动性,并最终重新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破产程序的一个主要目标在于,确保债务人的现有资产能够公正地分配给所有者,以防止因个别债务的提前偿还而导致可供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资产减少,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只要这种操作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无论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还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均符合破产程序所设定的法律宗旨。从公平性的视角审视此案,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所有到期和尚未到期的租金,这一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且与破产程序的宗旨相契合。故此,在涉及回购型融资租赁的合同中,承租方的破产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同时,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亦应适度限制破产管理人在合同解除方面的权力。

若合同中未规定达到解除的特定条件,那么承租人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对于出租人而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高某等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单方通知 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条件

裁判核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合同规定承租人必须取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此条款若反映双方真实意愿,则合法且有效,应予以遵守。通常情况下,承租人仅凭发出解除通知即声称合同已解除,这一主张在法院审理中难以获得支持。

案情简介:

在2020年12月,一家名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构(作为出租方)与高某(作为承租方)达成了一项《融资租赁合同》的协议。在合同执行期间,所租赁的车辆不幸发生了侧翻事故,高某随即把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修理。2013年5月28日,高某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指出由于销售方未能按时提供发票,导致车辆无法完成注册上牌。同时,车辆在质量、自重和维修方面存在缺陷,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因此,高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通知书于次日即2013年5月29日被送达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随后,高某将此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相关合同已被解除。

法官评析:

合同成立之后,若在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权人便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得合同关系得以终止。这种终止合同关系的方式,是合同终止的众多方法之一。合同解除之后,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具备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而且具有融资能力突出、租赁期限较长、租赁物品流通性较差等特性。因此,法律对其进行了特别规定,例如“中途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规定,意味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除非遇到特殊情况,否则双方通常都会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终止的相关条款,一旦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被提前终止,未完成的合同内容将不再执行,因此,在融资租赁协议中,若有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另一方不可避免地会遭受不同形式的损失。自然,融资租赁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完全不可解除,考虑到维护合同双方权益的必要性,只要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五十三条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租方与出租方均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

(八)国家政策调整能否成为承租人的免责事由?

——宝某公司诉传某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国家政策发生变动,遭遇不可抗力,面临情势的巨大变化,这些都增加了商业活动的风险,进而影响了违约责任的承担。

裁判原则指出,若合同双方在国家政策调整后订立了融资租赁协议且已按约定履行,则不得以国家政策出现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动为借口,主张免除责任。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9日,某集团公司(承租方)与宝某公司(出租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之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规定,传某集团公司将之前从第三方陕某公司购得的工程设备转售给宝某公司,随后再向其租赁,至于购买合同中涉及的所有风险,均由传某集团公司独立承担。在同一天,宝某公司与传某集团公司以及陕某公司达成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共同承租)之三方协议》,规定设备将由陕某公司直接移交给传某集团公司,并在设备交付完成后,风险将随之转嫁给传某集团公司。此外,宫某和李某向宝某公司提交了《担保书》,承诺对传某集团公司应尽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义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宝某公司与传某集团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合同预付租期为22个月,租赁总期限为36个月,总计58个月,同时明确了延迟支付责任的具体承担事项。在合同执行期间,传某集团公司已实际缴纳了22期预付租金以及因分期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并已支付了第1至8期的租金以及第9期部分款项,此后并未继续缴纳租金。另外,该公司还支付了保证金、调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到了2015年3月24日,传某集团公司以经济环境变化为理由,声称无力继续支付租金,并提出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宝某公司拒绝终止合同,坚持要求传某集团公司继续缴纳租金。随后,宝某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传某集团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要求对方支付租金、滞纳金、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已向上海贸仲提交仲裁申请。然而,上海贸仲的仲裁裁决因程序违法被滨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此,宝某公司转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业务通常与大型工程或重要项目相关联,与国家政策紧密相扣。国家政策的变动是否构成一方当事人要求修改或终止合同的条件,进而成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的理由,这往往是案件审理中的难题。在处理此类案件之前,必须首先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这三个法律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判断国家政策调整的性质。其次,我们必须精确地区分国家政策调整所带来的影响,具体来说,这包括从预见性、防范的复杂性、发生的时间点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这四个维度,来判断这些影响是情势的变动还是商业上的风险。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我国已发布了旨在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鉴于某集团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钢铁行业的企业,理应关注这些政策。同时,该公司应预见到政策变动可能带来的影响。然而,该公司购买涉案租赁物品并与宝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这属于其对潜在商业风险的自主决策,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九)若承租人未遵守合同规定,擅自将租赁物品转租他人,那么该第三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

——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纠纷 侵权纠纷 合同相对性 连带责任

裁判核心要求:一旦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出现重叠,相关当事人需在两者之间择一提出诉求,不得同时提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并非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方,因此某某金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据支持。某某金控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源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其诉求涵盖了认定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要求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即刻停止使用涉案租赁设备,并要求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其共同向对方支付租金。这些要求显然是基于天某某某楼公司与四川天某食品公司可能侵犯其财产权的情况提出的,因此应被视为侵权诉讼。其诉讼请求不仅牵涉到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而且与本案的合同争议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8日,某某金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与《委托购买合同》。合同中规定,某某金控需遵照天某某某楼公司的指示,向供应商购置一套指定生产线,随后将其租赁给天某某某楼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同时,若天某某某楼公司未能按时缴纳租金,某某金控将有权追讨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天某某某楼公司未经允许擅自将租赁的生产线转租给他人,某某金控将有权索要相应的违约赔偿。《委托购买合同》中明确规定,某某金控需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购买生产线,并委托天某某某楼公司负责实际购买事宜。在某某金控支付了购买款项的一亿元之后,该公司将获得所购生产线的所有权。随后,天某某某楼公司未能按时缴纳租金,且私自将涉案生产线转租给了四川天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在转租期间,食品公司并未向某某金控支付任何租金。某某金控遂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包括:(1)天某某某楼公司支付所有应缴及未缴租金;(2)天某某某楼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经核实,天某某某楼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的转租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同时要求立即停止对涉案生产线的使用并予以归还。此外,食品公司需对天某某某楼公司未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金额十分庞大,尽管在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租方仍保留对租赁物品的所有权,但这仍无法完全抵消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本案例具有代表性:在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与承租方已明确规定了不得转租的条款。然而,当承租方经营遇到困难时,却违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品转租给了第三方,而第三方也拒绝停止使用该租赁物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法律或合同有特殊规定,否则当事人无权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提出合同权利主张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食品公司并未参与某某金控与天某某某楼公司之间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故此,某某金控无权依据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合同之外独立存在的食品公司提出违约责任的要求。此外,关于承租人违背合同条款将租赁物品转借给第三方,以及该第三方是否需与承租人共同承担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的连带责任,我国现时尚无具体法律规定。然而,在法官处理此类合同争议时,已形成了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即在法律未作规定且合同中亦无明确条款的情况下,不应轻易认定连带责任。尽管第三者在此次案件中犯有失误,然而出租人不能依据违约诉讼向食品企业提出权益要求;然而,凭借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向食品企业提出关于租赁物侵权责任的主张。

摘自:《法院审理融资租赁案件观点集成》

编辑整理:贾停、时心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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