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般来说,如果您想在短期内将财产赠与他人(更常见的是赠予家庭成员,例如您自己的孩子),征税最少的方式是购买或出售该财产,而不是赠送直接走开。 因此,家庭成员之间的“卖房”很多,实际上是送礼而非实际销售。 那么,家庭成员内部出售房屋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视为赠与呢?
一般来说,家庭成员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认识到赠与的真正含义,主要原因是为了减税。 那么,《房屋买卖合同》就会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房价低、无约定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短,甚至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 实际履约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主要包括未实际付款、未书面催款、未实际交付房屋、未办理户口迁移等。 此外,交易过程还存在以下异常现象:没有中介参与。 如果家庭成员之间出售的房屋满足上述一些条件,通常会被视为赠与。
如果所谓的房屋买卖被视为赠与,则适用赠与的法律规范。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即房屋转让后,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也不能向受赠人索取房屋价款。
附:杨某某、易某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简介:杨某某与易某宽于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 上海年7月15日,两人登记为某某某某房的房产权利人。2013年4月25日,杨某某、易某宽登记为莫宽与易某旭签订了《上海房产买卖合同》,同意杨某某、易某宽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易某旭。 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1.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2013年5月9日,易某旭将10万元转入易某宽的银行账户。 2013年5月11日,易某款将10万元转入杨某银行账户。 2013年5月10日,易某旭、杨某、易某宽共同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 2013年5月22日,易某旭被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5年1月,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易宽的怂恿下,将涉案房屋卖给徐易,但徐易未向杨某支付房款,遂请求法院审理。命令。 易某旭向杨某某支付了购房款91.1万元。 原审中,杨某某表示,杨某某与易某宽同意将争议房屋送给易某旭,但有一个前提,即双方关系必须稳定、融洽。 房子过户后,易某宽必须离婚。 杨某宽无法承受这样的打击。 杨某宽其实是被骗了。 易某宽想保留离婚前房屋的产权,但他根本没有向杨某宽透露离婚的意思。 产权转让后,易某宽立即提出离婚。 杨某十分绝望,找不到易某宽。 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合同签订时也处于分居状态。 杨某某只能以买卖关系为由主张权利,在提起诉讼前并未向易某旭书面索要房款。 此外,杨某某还表示,自己在与易宽结婚前已有一个儿子。 天津的房子是杨某某儿子购买的,登记在杨某某儿子名下。 在河北有一套由工作单位分配的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名下。

摘录裁判原文:
一审【案号: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民)初字第177号】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易某宽、易某旭签订的《上海房产》销售合同》的真正含义是销售或赠与。 对此,可以根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综合判断。 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易某宽在庭审中表示,在签订合同时,他与杨某已约定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易旭,将位于天津、河北的房屋转让给杨某的儿子。 杨某某还证实,自己在河北有一套房子,儿子在天津也有一套房子。 本节事实与易某宽的说法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基于家庭关系,将系争房屋赠予易某旭,是家庭内部对房产分配的权利安排。 另外,从合同条款来看,虽然合同代表了买卖,但合同中并未对房屋的付款方式或付款时间做出任何约定,很难符合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房产转让前后,易某旭通过易某款向杨某支付了10万元。 据易某旭称,这10万元是当时支付给杨某的。 XX应杨XX的要求前往交易中心签字并付款。 易某旭的上述说法与缴款的缴纳时间、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提交时间一致,可以采纳。 根据本节事实可以看出,在房产转让时,杨某某并没有按照一般交易惯例要求伊某旭支付大部分房款,而仅要求伊某旭支付10万元。 。 这10万元的款项很难反映杨某购买或出售该房屋的意图,也不能改变他将争议房屋捐赠给徐毅的意图。 同时,从房产移交到起诉,并无确凿证据表明杨某某向易某旭索要房款,这也可以证明房屋买卖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图。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易某的真实意思是将涉案房屋捐赠给易某。 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实现捐赠的方式,不影响捐赠的有效性。 因此,杨某某要求易某旭支付货款91.1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未获法院支持。
二审【案号:上海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57号】本院认为,三人现就变更登记事项发生争议。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基于捐赠意向的。 。 日常生活中,由于税收等原因,家庭成员往往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达到转让相应房产产权的目的。 经查明事实,易宽与杨某为夫妻关系,易旭是易宽的女儿。 因此,易宽、徐以诉争房屋属于赠与关系的抗辩是合理的。 的依据,不应直接排除。 一审法院表示,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变动的真实含义应当根据相应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伊某宽、伊某旭作为《上海房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涉案房屋产权变动是对伊某旭的赠与,并取得了杨某的同意。 表达不同意见。 从合同中有关房屋付款的相关约定以及杨某在一审、二审期间的相应陈述分析,如果杨某明确表示拟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易某旭,除了付款问题外,之后,涉案房屋还将面临将房屋交付给易某旭的问题,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述问题的履行时间。 正如杨某某所说,易某旭并非其亲生子女,两人关系并不密切。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这显然有悖常理。 另外,从二审时杨某某提供的伊某旭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承诺内容实际上是保障伊某某宽、杨某某在争议房屋转让后的生活问题。房子。 例如,易某旭全额支付了房价后却无法获得争议房屋的全部权利,显然不公平。 因此,以将涉案房屋产权捐赠给易某旭为前提发出承诺,较为合理。 第三,杨某某举报易宽曾表示,“如果易某旭对他们两人好,房款不会着急还,问题房子会在夫妻一百年后交给易某旭。”如果伊某旭对他们不好,伊某旭就应该慢慢还。 这种表述实际上暗示着易某旭在一定程度上不需要支付房款。 杨某旭对此并未表示明确反对。 这个情节显然不符合他所主张的。 这与易某旭声称存在真实销售关系的说法相悖。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杨某在签订涉案房屋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时,已表达了将产权赠予徐毅的意愿,故根据他的出售意图。 关系要求易某旭支付房屋费用91.1万元。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