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上海虹口区房屋买卖纠纷详情:确认书约定引关注

2025-08-17      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次数: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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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出卖人在2008年下半年度,将全部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的房产,委托多家中介机构进行展示售卖。购房人及其配偶曹某某,则经由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等中介机构,查询了该房源的相关资讯。

2008年11月27日,购房者和中介机构签署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简称为《确认书》),该文件第二条第4款规定:如果购房者或其关联单位在房屋查验完毕后的六个月期间,借助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渠道等便利,但最终未能通过中介机构与第三方完成买卖行为的,需要向中介机构支付相当于实际交易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补偿。中介机构对这处房产开价一百六十五万,另一家房产咨询企业则报出更低的价格,即一百四十五万,并且他们主动进行价格磋商。

2008年11月30日,购房方经某房产中介机构牵线搭桥,与李某某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交易总金额为138万元,购房方同时向该机构支付了1.38万元的介绍费。房产中介机构以购房方“单方面违约”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1.65万元的违约补偿金;购房方则提出异议,表示因为房源资料在多家中介处都有公示,并未借助该机构的渠道,所以不构成违约行为。

二、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中介协议里的“不能更换合作方”规定是站得住脚的,但认定购房方有没有违背约定,核心看他有没有动用签约中介透露的房源消息或交易可能。假如售房者向好几家代理机构发布房源,买方通过公开渠道正常方式得到相同房源资讯,并且挑选价格更便宜、服务更好的中介来办成买卖,这种情况不属于“更换合作方”的违约行为。

三、审判思路

法院审理后确认,中介机构与购房人签订的《确认书》具有居间合同特征,里面包含的“禁止跳单”条款是行业普遍用来防止购房人借助中介信息避开交易的协议,该条款没有免除中介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也没有增加购房人的义务或剥夺购房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应当判定为有效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五条中有关中介合同的条款,中介人若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须支付相应报酬;倘若委托人避开中介,利用中介提供的信息或机会直接完成交易,同样需要支付报酬。

但在此案里,判定购房方有无违背约定,关键要看其是否真正运用了中介机构所供给的内容或途径。由于该房产由多家中介机构对外发布,购房方及其伴侣事先已通过其他中介机构(比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接触到了房源资讯,最终买卖也由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撮合,因此他们并未借助中介机构所提供的内容或途径。

所以,购房客户挑选其他代理机构是合理的市场行为,不属于违背约定。

四、裁判结果概述

一审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购房人存在“跳单”行为,要求其向中介企业支付1万3千8百元违约补偿金。购房人对此结果提出异议,进入上诉程序。二审法院,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购房人并未借助中介机构提供的资讯,因此判定其没有违约情形,进而撤销了第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最终驳回了中介企业提出的所有诉讼要求。

五、律师点评

这个案件是二手房交易中介合同争议的典型范例,具有显著的审判参考价值:

第一点,界定了“不得擅自跳槽”规定的适用范围。这项条款是中介保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合理措施,其作用应当被认可,不过使用时必须以购房人确实借助中介提供的资讯或途径为条件,以防止中介借助标准条款不合理地约束购房人的挑选自由。

它兼顾了中介方的利益与市场的自由流通。法院在判决中既认可了合同条款的效力,也突出了对“信息运用”本质的审查尺度,为购房人借助公开途径挑选更佳中介机构创造了法律依据,契合了公正交易的要求。

第三,为相似案件设定了审判依据。本案明确界定的“合理信息搜集方式”“未借助居间服务”等认定基准,对规范中介领域竞争、促进交易者诚实守信具有显著应用意义,有助于营造规范化的二手房流通氛围。

六、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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